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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期限延长抵押房屋未办理变更登记法院判决驳回优先受偿权

发布日期:[2013/5/17 11:45:15]    共阅[763]次

  
       朋友之间发生借贷,就合同约定了明确的责任,但千虑一失,在债务期限延长之后,抵押权人却未及时办理房屋抵押变更登记。近日,泾县法院依法驳回了丁子松要求就林西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丁子松和林西系朋友关系, 2010年3月29日,两人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1份,约定林西以其自己所有的房地产为抵押向丁子松借款35万元,按月息2.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9月29日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双方当日到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丁子松如期支付了借款。后因林西不能按期支付利息,2012年5月22日,林西向丁子松出具了承诺书1份,承诺此借款于2013年3月29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本息(利息按月息1.5‰计息),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林西自愿承担丁子松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丁子松接受了此份承诺。但在2013年3月11日,丁子松发现林西已经有数个执行案件在法院执行,便向法院起诉,要求林西提前清偿该债务,并支付律师费2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皆应严格履行。因林西有数个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故丁子松要求解除双方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和要求林西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林西承诺逾期不能履行则赔偿被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故丁子松要求林西支付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子松要求林西就抵押的房产在折价、变价、拍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请求,丁子松应在约定的借款期内即2012年9月30日前行使抵押权,其逾期未行使,故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案人名均系化名) 

        法官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后来延长了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但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双方就抵押权也应重新进行变更登记。双方变更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不必然引起抵押权的履行期限的变更。只有依法进行变更登记抵押,才能重新计算抵押权的履行期限。



         来源: 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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